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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

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

发布人: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:2019/12/27 来源:本站 浏览:次 字号:

 

第七章 法律责任

第五十一条被抽样生产者、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处理;法律、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,处三万元以下罚款;涉嫌构成犯罪,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,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:

(一)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;

(二)阻碍、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;

(三)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、销售同一产品的;

(四)隐匿、转移、变卖、损毁样品的。

第五十二条抽样机构、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,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处理;法律、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,处三万元以下罚款;涉嫌构成犯罪,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,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。

第五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
 

第八章 附则

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抽样文书等有关材料、证据,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。

第五十五条本办法中所称“日”为公历日。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,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。

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11日起施行。20101229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公布的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》、20142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的《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》、201631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的《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》同时废止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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